房东将房屋出租给房客,双方解除合同后,房客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房东没有及时收回房屋,房东起诉要求房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能否获得支持呢?日前,渝北法院民三庭欧春利法官在龙溪街道公开巡回审理该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当庭判决驳回了房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渝北区青枫北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租金为每月95 363.74元。被告必须在合同期满或解除之日起7日内搬离房屋并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搬走,若7天后仍留有物品,则视为被告放弃其所有权,被告同意原告有权随时进入该房屋并对房屋内物品予以处理,如果造成损失,概由被告负责。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 据原告陈述,合同解除后,被告的办公人员就不在出租屋内办公了,但办公用品仍存放于出租房屋内。为此,原告举示了被告与某康公司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内的全部物品转让给某康公司,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仍占用案涉房屋,之后2017年5月原告则将该房屋出租给某康公司使用,被告也搬了出去。故原告酌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6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72182.44元(95363.74×6)。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可知至少在2017年4月18日前,被告仍有设施、设备存放于案涉房屋。合同解除后,被告依约理应在7日内腾空、搬离案涉房屋,之后如被告仍占有案涉房屋,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然而根据约定,合同解除7日后被告仍未搬离的,则视为放弃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所有权,原告有权进入房屋对物品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在被告没有按期搬离案涉房屋时,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收回房屋,减少损失。现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据此,渝北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房客应积极按时交回承租房屋,避免产生更多的房屋占用费。同时,在房客不按约交回房屋时,房东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亦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尽早收回房屋,减少损失,以提高房屋使用效率,避免房屋闲置,否则房东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房客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