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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突袭”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7-12  浏览次数:131
核心提示:我们时常会在港台法律剧中见到这样的画面:庄严的法庭上,双方律师正在激烈地辩论,原本看似处于弱势的一方,突然以一句“法官大

我们时常会在港台法律剧中见到这样的画面:庄严的法庭上,双方律师正在激烈地辩论,原本看似处于弱势的一方,突然以一句“法官大人,我方还有证据和证人”使对方律师惊慌失措,以致扭转整个案情,正义得以伸张,坏人难逃严惩。对于这样的庭审画面,是否符合港台地区庭审中司法程序或举证规定,我们暂且不论。但是,这样的画面很直白地告诉我们什么是“证据突袭”。

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或未完全举证,等到庭审程序进行时突然将证据出示,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的现象。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在案件审理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证据突袭”涉及到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很多时候能够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在这里,我们要探讨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突袭”。我们先来比较一下不同法系国家对“证据突袭”的规定和态度。

对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可以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找到一些有关“证据突袭”的规定。德国197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当事人应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日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据此,德国在法律上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此外,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已逾各有关法定期间而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只有法官在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允许。换句话说,在德国“证据突袭”只有在法官认为不延迟诉讼时才是被允许的。

再看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在应对“证据突袭”方面主要是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现行的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由诉答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三个阶段构成。所谓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通过向其他方当事人要求出示文件或证据,或者通过宣誓作证、书面质询等方法强制其他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一种审前程序。对于应当在审前程序中出示的证据而未出示,在庭审程序中进行“证据突袭”的,美国法院对突袭的证据是排除在庭审程序之外的。1938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中将证据开示制度确立为一项法定的程序,其主要目的就是有效解决“证据突袭”问题,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真正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地博弈。

当了解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证据突袭”的一些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突袭”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突袭的证据并没有完全的排除,而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决定是否采纳一方当事人突袭的证据。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则是十分严苛,对于突袭的证据是一律排除在庭审程序外的。两相比较而言,严格限制和执行举证期限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但是将突袭的证据一律排除在庭审程序外,就实体公正而言,却有所违背。说到底,这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拉锯或权衡。

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状况。

我国也可归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突袭的规定也大致延续了大陆法系国家就“证据突袭”的主要做法。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由法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期限;二是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或者采纳,或者宣告其失权。对于“证据突袭”不难看出是一种进步,同时也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015年2月4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有关“证据突袭”也有最新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根据此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也仅需向法院说明理由,必要时才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是否成立。并且,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未逾期。这条规定说明,庭审过程中没有绝对禁止进行“证据突袭”,只不过必须基于客观原因并说明理由。该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逾期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的惩戒措施。虽说可以进行训诫、罚款,但仍旧是不影响“突袭证据”的采纳,尤其是有关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在“证据突袭”上的立法宗旨,就是使得案件在保证一定效率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最大化的客观真实,对于某些对查明案情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即便发生“证据突袭”,也不会不予采纳进而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说到底,还是注重实体公正多于程序公正,个人认为这是立法机构和最高院充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权衡的一个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是很多当事人不委托律师代理,有的即便委托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文化程度、法律知识掌握情况参差不齐,是不可能有效注意、准确理解、正确实施诉讼程序上对举证的限制性规定的。如果过分注重程序,无疑不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不能得到高比率的实现,将会降低广大老百姓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心,所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状况,偏重于实体公正是正确的。但是我国的另一个现状是案件多,审判压力大,如果在程序上不加限制,无疑会大大降低办案效率、浪费审判资源。所以目前我国的立法,对举证期限采取适当限制,通过训诫、罚款等手段加以引导,应当是权衡之策。

那么,在这种状况下,我们该怎么做?能否“证据突袭”?答案其实很简单——依法而为。而作为一名勤勉尽职的律师,在对待举证期限方面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一、充分注意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尽可能完备地搜集并提交证据;二、如果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限定期限前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三、由于律师并非当事人本人,虽然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会尽可能全面地了解案件的情况,但是不可避免很多时候当事人自己会忽略甚至遗忘某些重要案件事实和证据;或者当事人出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原因不愿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面临这样的情况,律师发现时虽然已经逾期,但若不将证据提出,将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对于类似确需逾期提供证据的,律师应提前主动与法院沟通,并书面说明理由,搜集、保留逾期提供原因的证据,以便必要时提交;四、如果对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应依法提出异议;五、如果出现我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应尽量向法院说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争取被采纳,当然也应同时告知当事人不被采纳的风险,以及即便被采纳也可能会遭到训诫、罚款。

综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突袭”并非不可为,而是要合法、合理、正当的“突袭”。对于有的当事人和代理人不负责任,怠于举证;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隐匿重要证据,在庭审时搞突然袭击,以期出其不意,点中对方“死穴”,作为一种庭审策略,这都是不可取的。

当然,比一名勤勉尽职的律师更重要的是,法官能够智慧明辨当事人证据突袭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判断突袭证据对于基本事实认定以及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重要性,把握采纳与惩戒之间的制衡性,从而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兼顾程序公正。

参考文献

[1]李坤:《浅析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证据失权制度——兼论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构建》,法制在线,第14-15页。

[2]段文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解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第93-101页。

[3]王建明 朱菱:《美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及其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借鉴》,法学园地,2009年第12期,第29-30页。

[4]宋春雨:《对新民诉法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理解》,山东审判,2013年第1期,第16-20页。

[5]童中枢:《民事证据失权控制理论研究》,成都交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08年12月。

[6]毛成:《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中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为视角》,成都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3月第2期,第110-1118页。

(作者: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 季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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